后,实时通过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全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制作电子印章时应当检查所绑定数字证书的有效性,电子印章有效期与数字证书有效期应当保持一致;
(四)电子印章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机构工作人员在经营场所内制作;
(五)不得泄露、非法使用因经营活动而获取的单位及个人相关信息;
(六)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可申请制作法定名称的电子印章一枚,同一业务专用电子印章可制作多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类政务办公、政务服务事项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六条 严禁不按照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使用电子印章。电子公章的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应当与实物印章一致,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
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物印章的加盖规定或者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第十七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过打印或者其他电子格式转换的视同复印件,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国家机关开放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向电子印章制作机构开放电子印章制发、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向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签章、验签等基本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电子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电子印章,严格用章审批手续和用章记录等,确保用章安全。
电子印章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定期修改。
第二十条 出现实物印章变更或者损坏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电子印章申请要求,重新申请制发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当在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对数字证书进行更新。更新时,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许可的电子印章制作机构申请注销电子印章:
(一)单位撤并或注销;
(二)实物印章不再使用;
(三)电子印章不再使用;
(四)电子印章相关密钥泄露;
(五)电子印章被盗或者其存储设备损坏、被盗、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注销电子公章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注销电子职务章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持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完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完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采用通过商用密码认证的产品,使用合规的密码算法和文档格式标准。
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关于电子印章系统技术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密码标准规范等规定,制定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至少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使用、注销以及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和印章业相关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对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系统使用电子印章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44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天津政务系信息发布